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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B-5投资人:Deepseek教您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
浏览次数:119    添加时间:2025/3/3    来源:美国EB5一点通

 
最近,IIUSA们对移民局的“投资维持期”诉讼,搞得EB5Sir挺无语的。

明明损害自己投资人利益的事,还能明打明地做,还能冠冕堂皇以维护EB-5行业诚信的名义来做。

无论“投资维持期”诉讼的最后结果,是退回老法的“与临时绿卡绑定后”的2年,还是IIUSA号称“建议”的“投资之后的5年”,都更不利于新法投资人。

就算,达成了“投资之后的5年”的和解协议,这个方案的最大问题是:5年不是一个明确的时间周期。

因为,何时开始计算投资期,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点,取决于项目设计和EB-5协议。最终的投资期,可能会长达7年+,并且在此期间,被区域中心们利用来进行再投资。

关于这点,请参考:再谈:“投资维持期”案的影响

IIUSA公然开倒车,损害EB-5投资人的利益,却号称是维护行业利益,维护EB-5计划的诚信。

保护投资人利益,才应该是这个行业最大诚信。

去年,还有另外一个诉讼,IIUSA和一些区域中心,为了不让新投资人未用完的预留签证再流转回去给老投资人使用的,明打明地要去抢国会立法给老投资人的签证,还好法官没有理会:IIUSA输了,不要face还惨被打脸

一个行业机构,以及支持他们的区域中心们,损害投资人利益,只能通过口头谴责,不能通过法律维权吗?

在EB-5投资人维权的诉讼中,经常被用来发起诉讼的诉由就是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

基本知识:

NCE:新商业企业
是区域中心成立用来招募EB-5投资人的公司
区域中心通常是GP(有限合伙人),EB-5投资人通常是LP(有限合伙人)NCE通常注册在法律内华达州,法律对GP更友好可以豁免他们不少义务有些NCE不是GP/LP架构,那么基本就是Manager/Member架构,法律权益类似

下面就让我们来问问最近大火的Deepseek。

I. 什么是GP对LP的信托义务?

在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 LP)中,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对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 LPs)的**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ies)**是指GP在法律上有责任以最高诚信标准为LP的利益行事,避免利益冲突,并确保其决策符合LP和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

II. 按照内华达州的法律,GP的信托义务有哪些?

内华达州以商业友好的法律环境著称,其法律允许通过合伙协议对信托义务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或限制。以下是核心要点:

1. 信托义务的基本内容

内华达州法律默认要求GP对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 LPs)承担以下信托义务:

A. 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 优先维护合伙企业及LP的利益,避免利益冲突。
· 禁止利用合伙机会谋取私利(如未经授权将企业资产用于个人交易)。
· 需充分披露潜在利益冲突的交易(例如关联交易),并遵守合伙协议中的批准程序。

B. 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 以合理谨慎的态度管理合伙企业事务,行为需符合“善意”和“合理相信符合企业最佳利益”的标准(NRS 87.440)。
· 决策需基于充分信息,避免重大过失或鲁莽行为。

C. 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  即使合伙协议允许某些行为,GP仍需以诚实和公平的方式行事,不得恶意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

2. 合伙协议对信托义务的调整

内华达州法律(NRS 87.443)允许通过有限合伙协议对GP的信托义务进行以下调整:

A. 限制或免除忠实义务:
· 可明确规定允许GP从事与合伙企业竞争的活动或关联交易,前提是此类条款须在协议中明确列出,且交易程序符合协议规定。
· 例如,协议可约定GP只需向LP披露利益冲突,并取得独立委员会的批准即可完成交易。

B. 调整谨慎义务标准:
· 合伙协议可降低GP的谨慎义务标准(例如免除“重大过失”责任),但不得完全免除“故意不当行为”或“恶意行为”的责任。

C. 不可免除的核心义务:
· 即使协议有约定,GP仍需履行最低限度的“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NRS 87.443(5)),完全免除诚信义务的条款可能无效。


III. 内华达州GP的信托义务,哪些是可以豁免的?

一、可豁免的信托义务

根据 NRS 87.443,有限合伙协议可以修改或豁免以下两类信托义务:

1. 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A. 豁免范围:

· 利益冲突交易:允许GP参与与合伙企业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交易(例如关联交易),前提是协议中明确允许此类行为,并规定了披露和批准程序。
· 竞争行为:可豁免GP不得与合伙企业竞争的义务(例如允许GP同时经营竞争性业务)。
· 利用合伙机会:允许GP将本属于合伙企业的商业机会用于自身利益,但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B. 条件:
· 协议必须明确列出豁免条款,且交易需遵循协议约定的程序(如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并取得批准)。
· 豁免条款需公平合理,不得完全剥夺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或监督权。

2. 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A. 豁免范围:
· 可降低GP的谨慎标准,例如将“合理谨慎”(Reasonable Care)标准调整为“重大过失免责”(Gross Negligence),甚至免除一般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责任。
· 协议可约定GP的决策只需符合“主观善意”(Subjective Good Faith),而非“客观合理”(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B. 条件:
不得完全免除“故意不当行为”(Intentional Misconduct)或“恶意行为”(Bad Faith)的责任(NRS 87.440(3))。

二、不可豁免的信托义务

即使合伙协议有约定,GP仍需履行以下最低义务:

1. 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A. 内华达州法律(NRS 87.443(5))明确规定,GP不得通过协议完全豁免“善意与公平交易”的核心义务。
B.具体表现:
· GP不得恶意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例如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滥用控制权)。
· 即使协议允许某些行为,GP仍需以诚实、公平的方式执行。

2. 故意或恶意行为的责任

· 欺诈、故意不当行为或恶意行为(如贪污、虚假陈述)无法通过协议豁免(NRS 87.440(3))。
· 此类行为可能导致GP承担个人责任,即使协议中有免责条款。


EB5Sir注:

内华达州的法律,对GP友好,所以可以豁免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至少半数项目文件是这么写的),所以只剩下最基本的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也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教育原则。当然,欺诈是另外回事。

还有个问题,上面两个诉讼,区域中心们发起诉讼试图扭转对投资人有利的移民局现行政策,是否违法了GP的信托义务呢?

IV. 如果GP通过起诉联邦政府的方式,试图变更联邦政府有利于LP的现行政策,是否违反了GP对LP的“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

在内华达州法律框架下,普通合伙人(GP)起诉联邦政府以试图变更对有限合伙人(LP)有利的现行政策,是否违反“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需结合具体背景、GP的动机及行为合理性综合判断。以下是法律分析及结论:

一、核心法律原则

1. 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的内涵

· 根据NRS 87.443(5),即使合伙协议允许某些行为,GP仍必须以诚实信用(Good Faith)和公平(Fair Dealing)的方式行事,不得恶意损害LP或合伙企业的利益。
· 义务的核心是禁止GP以 主观恶意(Bad Faith) 或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即使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协议约定。

2. “善意”的判定标准
· 主观诚信:GP需真诚相信其行为符合合伙企业及LP的整体利益(即使结果可能对部分LP不利)。
· 客观合理性:行为需有合理商业目的(例如追求企业长期价值),而非仅为GP自身利益。

二、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情形1:GP起诉联邦政府的行为可能合法

若符合以下条件,GP的起诉行为不违反善意义务:

1. 动机正当性:
· GP有合理理由认为现行联邦政策 表面上对LP有利,但实际损害合伙企业长期利益(例如政策导致企业税负增加或限制业务扩展)。
· 起诉的目的是为了 维护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而非牺牲LP利益以追求GP的私利。

2. 程序合规性:
· GP已根据合伙协议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向LP说明起诉的潜在风险与收益。
· LP通过协议约定的机制(如咨询委员会或多数表决)批准或未反对该诉讼行为。

3. 商业合理性:
· 诉讼策略符合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即GP基于充分信息作出理性决策,且无重大过失或鲁莽行为。

情形2:GP起诉行为可能构成违约

若存在以下情形,GP的起诉行为可能违反善意义务:

1. 恶意动机:
· GP起诉的 主要目的是损害LP利益(例如通过诉讼制造政策不确定性,迫使LP低价转让权益)。
· GP与联邦政府的诉讼存在 利益冲突(如GP通过诉讼获取个人政治资本或其他商业利益)。

2. 程序瑕疵:
· GP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 隐瞒诉讼对LP的潜在负面影响(例如诉讼失败可能导致企业承担巨额赔偿)。
· 诉讼行为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GP权限范围。

3. 缺乏合理商业理由:
· 诉讼明显缺乏胜算且成本高昂,构成对合伙企业资源的 滥用。
· GP无法证明变更政策将带来比现行政策更大的整体利益。

三、内华达州法律的灵活性

1. 合伙协议的优先性:
· 若合伙协议明确授权GP对政府政策采取法律行动(例如约定“GP有权为合伙企业利益发起诉讼”),且程序合规,则GP行为更可能被认定为合法。
· 相反,若协议限制GP的诉讼权限,则GP可能因越权行为而违约。

2. 司法审查倾向:
· 内华达州法院倾向于尊重商业实体的 合同自由,但会重点审查GP是否存在 主观恶意 或 显失公平 的行为(例如诉讼收益明显低于成本)。

四、结论

· 不违反义务的情形:
GP起诉联邦政府的行为若基于 合理商业目的、符合合伙企业整体利益,且程序透明、信息充分披露,即使结果可能暂时影响LP的短期收益,也不构成对善意义务的违反。示例:某能源合伙企业因联邦环保政策限制其核心业务,GP起诉政府以争取政策调整,且LP通过协议机制批准该诉讼。

· 违反义务的情形:
GP若出于 私利或恶意 发起诉讼(例如通过诉讼制造混乱以低价收购LP权益),或诉讼行为明显缺乏商业合理性,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善意与公平交易义务。
示例:GP明知诉讼胜诉概率极低,仍耗费合伙企业巨额资金起诉,且未向LP披露关键风险。

五、风险防范建议

1. 协议条款设计:
· 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GP发起诉讼的权限范围和决策程序(如需LP咨询委员会批准)。

2. 强化信息披露:
· GP应定期向LP披露诉讼进展、成本及潜在影响。

3. 保留LP救济途径:
· 允许LP通过投票罢免GP或申请禁令阻止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

4. 法律意见支持:
· 重大诉讼前由独立律师出具 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以证明GP决策的合理性。

总结
GP起诉联邦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托义务,核心在于 动机正当性 和 程序合规性。内华达州法律允许GP为合伙企业利益采取激进策略,但要求其始终以诚信和公平为底线。LP可通过协议约束、监督机制及法律救济维护自身权益。

Deepseek能回答到这个程度,说实话已经很令人满意了。

即便按照大部分项目文件,在已经豁免了区域中心们大部分信托义务的前提下,EB5Sir个人认为,区域中心们的“投资维持期”诉讼,还是“出于其私利”伤害了LP的合法权益,因为:

1. LP的投资周期延长,唯一受益人是GP,多拿利息;
2. LP的投资授权延长,增加了其投资风险,利益受损;
3. LP的投资授权延长,会导致不得不进行再投资,GP拥有再投资的绝对控制权和绝大部分收益;

建议EB-5投资人适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投资维持期”诉讼,唯一原告是IIUSA,背后是整个board的投票支持,这些区域中心们都投票支持伤害其投资人的利益,一个都不能少:

IIUSA的Board:https://iiusa.org/about/board/

IIUSA在这里说了,他们全票一致通过发起该诉讼:
https://iiusa.org/wp-content/uploads/2024/03/Sustainment-FAQs_FINAL-1.pdf



所有上面的区域中心,都同意参加该诉讼,都同意去损害他们LP的利益。

保留好这些文件和链接,但凡哪天碰到再投资,或者想退出,或者想找区域中心维权,这起“投资维持期”诉讼都是GP伤害LP利益的绝佳证明。

老投资人也一样,去年参加签证分配诉讼的区域中心们,这里可以查到:IIUSA又诉移民局,这次一点都不要face了

本文目的,并非EB5Sir要给这些区域中心找麻烦,而是希望区域中心们能明白自己对投资人的信托义务,不要再做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了。
 
文章来源:美国EB5一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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