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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职场的性取向歧视及适用法律

更新日期:2011/9/8

历史上,无论是公众还是私营机构的雇主都有歧视雇员或求职者性取向的自由,包括同性恋、异性恋和双性恋。因为某人是同性恋而解雇、拒绝雇佣或降职他或她是不违法的。现在,虽然对反性取向歧视的保护没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广泛,在联邦、州和地方法律中性取向歧视的保护呈稳步上升的趋势。

联邦法律
联邦法律禁止工作场所的歧视,然而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并没有为雇员或求职者提供反性取向歧视的保护。法庭也明确规定第七章中所说明的禁止性别歧视并不包含性取向的因素。因此,联邦法律并没有禁止私营雇主性取向歧视。

然而,联邦政府机构的雇员可以获得更多的保护。1978年“文官改革法”(CSRA)禁止政府官员基于雇员或应聘者的行为歧视雇员并做出雇佣决定,而雇员或求职者的行为对他们的工作表现并没有不利影响。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OPM)把这项条款解释为禁止性取向歧视。受到性取向歧视的联邦雇员可以向特别员警官办公室(OSC)提起申诉,特别员警官办公室有权对被声称违反1978年“文官改革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控诉。如果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特别员警官办公室可以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MSPB)申请保护措施,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有权发布修正的命令,如复职。

另外,1998年克林顿总统签署“行政命令”,说明禁止性取向歧视是美国政府的政策。虽然“行政命令”没有为联邦雇员提供实际的“权利”,但为联邦机构中级政策的颁布铺平了道路。

州和地方法律
在过去的10年中,许多州都通过了法律禁止基于性取向的雇佣歧视。截止到2004年,三分之一的州都通过了禁止私营或公众机构中的性取向歧视。几乎二分之一的州都有行政命令禁止公众机构中的性取向歧视。

自1977年以来,哥伦比亚地区就禁止公众和私营机构中的性取向歧视。许多城市也有法令禁止公众和私营机构中的性取向歧视。

编译:Salvia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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