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6日,移民上诉委员会(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s, BIA)判定:美国公民申请兄弟姐妹(F-4),该类别21岁以下的间接受益人(derivative beneficiary)超过21岁,受到CSPA(儿童保护法)的保护;若之后,由另一申请人(美国永久居民)再次为间接受益人申请移民,则被视为21岁以上,不受CSPA的保护而提升类别成为F-2A(美国永久居民申请21岁以下未婚子女),也不能沿用之前F-4类别的优先日期。USLawChina特将该判例编译如下:
1992年12月28日,一位中国公民的姐姐(美国公民)为他递交了I-130移民申请,两个月之后,1993年2月24日该申请得到批准,优先日期(Priority Date)为1992年12月28日。这位中国公民是该申请(F-4 美国公民申请兄弟姐妹)的主受益人,他的妻子和3个子女为间接受益人(derivative beneficiary)。其中一个女儿S小姐是1982年11月6日出生,1992年递交申请时10岁。2005年2月,中国大陆的配额排到,2005年10月3日,主受益人以合法美国永久居民的身份入境美国。但此时,他的女儿S小姐已经22岁了,不符合F-4类申请的间接受益人的资格随父入美。
2006年9月,美国永久居民父亲为已超龄的未婚女儿S小姐递交了第二优先移民申请(F-2B)。在申请信中,父亲要求沿用之前F-4的优先日期(1992年12月28日)。2008年3月25日,移民局批准了第二优先申请(F-2B),但是将优先日期定为2006年9月5日(第二优先申请递交日),而没有沿用之前F-4申请的优先日期。
根据法案的203(h)(1)和203(h)(3)项,由于第二次申请(F-2B)是由新的申请人递交的,所以不能沿用第四优先类别(F-4)的优先日期,在第二次申请中,S小姐还是被视为21岁以上,不受CSPA的保护,BIA维持移民局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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