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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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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工作权利法简介

更新日期:2011/9/8

1935年“国家劳动关系法案”(NLRA) 颁布之前,雇员没有自由加入工会的权利,也没有要求工会代表他们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NLRA改变了这一现象,要求雇主与大多数雇员选举出来的工会代表进行谈判。1947年,“塔夫脱-哈特莱法” (Taft-Hartley Act)对“国家劳动关系法案” (NLRA ) 进行了修正,规定“排外性雇用制”(Closed Shops),也就是雇主只顾用工会成员是违法的。然而,“工人限期加入工会制”(Union Shops),也就是规定雇员必须在雇用后的一定期限内加入工会是被允许的。在“工人限期加入工会制”(union shops)模式下,如果雇员拒绝加入工会,就不得向执行集体谈判协议的雇主求职。

“工作权利法”(Right-to-Work Laws)
在美国,近似一半的州通过了各种形式的法律以避免产生这种情况。这些法令标以“工作权利法”的标签,一般都赋予雇员工作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否加入工会。少数州针对这一问题,还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工作权利法”(Right-to-Work Laws) 的几个变更案就产生了。

“开放性雇用结构”
大多数“工作权利法规”规定“开放性雇用制”(open shop)。在“开放性雇用结构”模式下,雇员可自主选择是否加入工会。非工会成员不必支付会费。有几个州允许“工会代理制”(agency shop)。在“工会代理制结构下”,加入工会不是雇员获得雇佣的条件,但是他们必须向工会支付集体谈判服务费。通常来说,集体谈判服务费低于标准会费。

在“工会代理制结构”或“开放性雇用结构”下,非工会成员仍然被视为是工会谈判整体的一部分。通过集体谈判达成的工资或其它工作条件协议同等适用于工会成员和非工会成员。集体谈判协议保护条例也是同等地适用于工会成员和非工会成员。由于这个原因,“工会代理制结构”和“开放性雇用结构”的反对者争论“工作权利法”允许非工会雇员“不劳而获”。“工作权利法”的支持者争论不应该要求工会的反对者来支持他们。他们认为这个属于民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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