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实行二元制的司法制度,并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或民事程序法,有关执行法律见诸各州单独制定的民事程序法。加利福尼亚州的执行法律见于加州民事程序法第二部分第九篇。执行法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法官、书记员、执行官以及当事人的各自作用。如:判决留置由申请执行人实施;书记员签发执行令、传票、履行判决证明书;有关法律文书由当事人或注册传票送达员送达;执行官实施执行令、扣押等强制措施;法官只对当事人提出的动议、请求、异议作出决定。这种决定通常以命令形式作出且当事人对该命令是可以上诉的。根据加州执行法的篇章结构,涉及法官作用的规定分别在金钱判决的执行、非金钱判决的执行、第三方请求等程序中。归纳起来,执行程序中法官的主要作用是:
1. 决定当事人对某一财产豁免于执行的抗辩是否有效。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扣押后,被执行人依法可以申请财产豁免于执行令(或其他执行方法)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豁免申请后有权提出反对豁免的通知。该豁免的请求和对豁免请求的反对通知两者构成抗辩。法官通过听证,对抗辩作出一个命令,决定扣押财产是否豁免,或是部分还是全部豁免。
2. 决定被执行人家宅豁免的适用和是否应变卖该家宅以履行判决。
申请执行人提出变卖被执行人的家宅(或住所中的权益)申请后,由法官根据该家宅是否应当豁免发出相应的命令:
(1). 如果家宅是豁免的,法官发出命令决定家宅豁免的数额和该家宅的公平市场价(评估价)。执行官依据法官的变卖令变卖该家宅。法官也可以依据案情不命令变卖该家宅。
(2). 如果该家宅是非豁免的,按照执行法规定的方式(一般的变卖规定),法官命令依据执行令变卖该家宅。
3. 决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豁免请求的抗辩是否有效。
如果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收入代扣令的执行标的物,在该收入被扣押后,被执行人依法申请其收入豁免,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收到该豁免申请后提出反对豁免的通知。该豁免的请求和对豁免请求的反对通知两者构成抗辩。法官通过听证,对抗辩作出一个命令,决定该收入是否豁免。
同时,法官还有权决定被执行人提出的被扣押的特定财产应被收扣而不应变卖的动议。
执行法规定,应收款、普通无形财产、生效的金钱判决等7种财产应该由执行官直接收扣,无需变卖。如果申请执行人希望变卖该财产,而被执行人提出该财产应被收扣而非变卖的动议,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和该案的具体案情,决定该财产是被收扣还是变卖。
在当事人对变卖或收扣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有争议时,执行官必须向法院提存该收益。法官通过听证作出一个命令,决定请求动议提出的争点和对提存在法院的收益作出分配。
如果执行命令已经发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官可签发移交令协助执行,指令被执行人移交被扣押财产或相关凭证(如移交汽车的行驶证);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指令执行官冻结位于被执行人私人领地的动产,如果根据其提供的证明,有理由相信被执行的财产位于申请书说明的地方,法官就可以签发命令,冻结被执行人位于私人领地的动产;法官有权任命财产管理人或命令执行官,采取必要的行动使被扣押的财产保值。例如被扣押财产是易腐烂的、或快速贬值、或出于某些其他的原因,法官会命令执行官变卖该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为了保护变卖的有效性,特别是善意竞买人的利益,原则上不能随意撤销已成交的变卖。但是,执行法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发生程序不当的变卖(如被变卖的财产不是执行标的物),且在申请执行人是该变卖财产的竞得者时,被执行人(或权益的继承人)可提出请求撤销变卖;基于欺诈、滥用职权或其他不公正的证据,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平衡法上的动议或提出独立诉讼确认变卖行为应当撤销。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请求或动议,法官有较大裁量权决定是否撤销变卖。
一审判决后,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执行。不论案件是否上诉,法官可以决定中止执行。该中止执行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留置权产生影响——现有的为履行判决而创设的留置权终结且在中止期间不能创设新的留置权。
当因被执行人上诉而中止判决执行时,依法需要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的多少由法官决定。而在一些案件中,是否需要担保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依据裁量权决定是否需要担保;
如果被执行人对争议的诉讼请求针对申请执行人有另一未决诉讼,法官可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待另一诉讼结案后再恢复执行。
如果某一执行令是不恰当或是错误的(如判决已履行或已被撤销),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决定撤销该执行令;
依据执行法规定,在执行非金钱判决(财产占有或出售的判决)时,法官根据需要可以任命财产管理人协助执行该非金钱判决。
依据执行法的规定,被要求履行判决的人不依法履行判决,导致该判决无其他办法可执行,法官可依法通过对该人处以藐视法庭罪的方式执行判决。
依据执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判决重延的申请延长判决的执行时效。判决的执行时效是十年。如果重延判决的金额计算错误、或第二次判决重延申请书在第一次重延判决之日起五年内提交,根据被执行人动议,法官可以撤销该重延判决。
在金钱判决的执行中,执行令是执行判决的一般形式。当申请执行人无法用执行令的方式执行金钱判决时,执行法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选择的执行补充程序。这些补充程序是针对不同的执行标的物,作出的不同的程序设计,而且某一程序的使用,不排除另一执行程序的使用。例如,转让命令可以和任命财产管理人一并使用。这样极大地丰富了当事人的执行手段。这些补充程序是:给被执行人的书面质询书、询问程序、债权人诉讼、任命财产管理人、未决诉讼或程序中的留置权、转让命令、收扣公共组织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合伙权益的扣押命令、对特许经营权的执行、其他执行程序。这些执行程序分别适用不同的扣押、豁免申请以及其他规定,法官的权力在这些程序中也有不同的规定。
法官同时还拥有在第三方请求程序中的权力。
第三方请求程序系指第三人的财产被扣押后,第三方申请的提出、担保、听证、裁决的程序。按照该程序规定,法官对第三方的请求听证后,必须登录一个判决确认第三方请求的有效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第三方请求程序中的权力是判决权,而不是命令权。
执行法规定,申请执行人通过动议请求其在判决执行中发生的开支和律师费的受偿。法官则对该动议作出一个命令,决定申请执行人的开支(以费用备忘录的形式提交)和已发生的但尚未被法官(或法官助理)批准的费用是否受偿。
不动产的占有者可以通过提交对某一财产的占有权请求,对不动产占有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法官在听证后,决定该异议的有效性。
加州法律修正委员会出版了《执行法律条文司法评述》。法官根据执行法裁决有争议的事实时,可以对该“评述”给予司法关注。专家委员会的评述对执行法律提供了有价值的、全面的和不可缺少的见解,如此的司法关注,有助于理解有关判决执行的规定,也有助于解释立法动机和目的。
一些法官认为,法官的其他的司法作用是,为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解释特别执行方法的使用及其衍生办法。
判决的执行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最重要和最终的环节,也是最复杂和最冲突的环节。法官在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遵循什么原则,才能既体现法官本身所有的裁判权,又不陷于繁杂的执行事务。加州执行法律较好地解决了这个矛盾。它遵循的是执行中的重大法律事项由法官决定的原则。该原则有两重含义:一是只有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如豁免、变卖等)、执行方法的选择和执行的中止等重大法律事项才由法官决定;二是除裁决权以外的执行事务不由法官实施。这些执行事务由法院的书记员、县郡的执行官、当事人(或注册传票送达员)等执行参与人实施。也就是说,一般性的执行事项由这些执行参与人实施。如此的执行权利分配,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原则是分不开的。
摘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