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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于性骚扰案件的证据规则
浏览次数:4308     添加时间:2007/5/17

世界上最早提出反性骚扰立法的美国用二十多年的时间将反性骚扰法律条款上升为完整立法,充分保护了性骚扰行为中受害者的权益。2004财政年度,EEOC处理了12859件性骚扰控诉,并根据1991年《公民权利法案》(修正案)的规定使得性骚扰行为中的受害者获得了4790万美元的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还不包括通过法院判决获得的赔偿)。美国成熟的反性骚扰立法及丰富的处理性骚扰指控的实践经验值得他国借鉴。
 
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s Bank v. Vinson一案中指出,性骚扰指控的关键之处在于被指控的性的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实施性骚扰的人的主观故意并不重要[15]。处理性骚扰指控时,正确的调查焦点在于受害者对骚扰行为的不欢迎上,而不是自愿(voluntariness)上。因此,性的行为是自愿的,也就是说原告方并非被强迫而屈从于性骚扰行为,并不是《公民权利法案》第7编项下性骚扰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对骚扰行为的默许并不当然意味着受害方对骚扰行为是欢迎的。证明原告方具有性挑逗意向的语言和穿着的证据也许与决定其是否认为行为不受欢迎有关联,但法庭更关注于潜在的、不公平的歧视。由于性吸引力在职员之间的日常社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诱惑的、非诱惑但欢迎的、冒犯但可以忍受的、断然拒绝的性的行为很难加以区分。但这种区分又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不受欢迎的性的行为才是非法的。
 
美国第11巡回法庭在Henson v. City of Dundee一案中给不受欢迎的行为下了定义:如果雇员没有恳求或者诱惑行为人作出性的行为,而且认为该行为是令人不快的或者冒犯的,则该被指控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在被告方就不受欢迎提出相反证据,需要判断指控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时,EEOC和法院通常会考虑往常的相关记录和整体环境,如性言行的性质、发生指控行为的环境等。指控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决定将在逐案分析事实的基础上得出。EEOC通常还会考虑雇主的控制范围、程度以及对于非雇员的相关行为是否有其它法定义务。不论原被告对于不受欢迎存在争议与否,受害者提出详细证据证明其在性骚扰进行时或结束后合理的、最快的时间内向实施骚扰行为的人、高级管理人员、同事或其它人提出过申诉或抗议都将极大地增强其指控性骚扰行为实际发生的可信度。但这并不是控告的必要因素,因为EEOC充分考虑到受害者害怕遭到报复的心理。如果受害者没有申诉或延迟申诉,EEOC需要做的是调查其中的原因,受害者并不都被要求与实施骚扰行为的人直接对抗。在一些案件中,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与实施骚扰行为的人直接对抗的受害者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一以贯之的言行表示了对其行为的不欢迎就足够了。如果原被告对不受欢迎存在争议,EEOC需要调查受害者不欢迎骚扰行为的表示是否保持一致性,这主要取决于客观证据而非控诉方的主观意愿。如果控告方经常存在性挑逗言行、衣着或者在同事面前公开谈论露骨的性话题,则需将证明控告方人品和过往举止的证据与指控的骚扰行为相联系而权衡之,而不能将其过往的言行直接应用到该骚扰事件中。有时候,EEOC会仅仅根据控告方充分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的描述的可信度决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如果控告方没能提供一些从逻辑上看应该提供的具有充足证明力的证据,则其控告成立。EEOC认识到,控告方并不一定都能提供目击证人,但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的证据可以从观察到控告方的变化和骚扰者对其态度的变化的人员中,控告方在骚扰行为发生后与同事、医生、律师的交谈中,以及其它被同一个人骚扰的人员中得到。另外,EEOC和法院认为基于双方自愿的浪漫关系(情人、配偶或者朋友)而发生的优先对待也许对其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并不违反《公民权利法案》的规定,因为该种优先对待并不是基于性别的考虑。
 
最高法院认为,《公民权利法案》第7编第703款并不仅仅禁止造成经济上或实质伤害的歧视,而且只要职场内严重的、普遍的骚扰行为造成了歧视的、恶意的、权力滥用的工作环境,不管是否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都违反了《公民权利法案》的规定,因此并不要求受害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精神上、经济上或实质上的伤害,虽然这与骚扰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衡量受害者的损失相关联。
 
基于性骚扰的两种类型,在性骚扰案件诉讼中,原告方必须证明性的歧视造成了权力滥用或恶意工作环境。违反《公民权利法案》第7编的骚扰行为必须是足够严重和普遍的,足以改变受害人的雇佣状况,而且造成了权力滥用或恶意工作环境。在交换型性骚扰指控中,提出证据证明性骚扰对其经济损失造成威胁是必须的。如果单一的、一次性的行为已经足够严重到影响了个人雇用利益的承认与否,则也可以构成交换型性骚扰。雇员刚开始屈从于性骚扰行为,后来改变主意加以拒绝的,也可以提起交换型性骚扰诉讼。如果法庭否认了被告方证词的真实性,则控告方的控告将被支持,性骚扰行为被推定为真实发生。

摘自: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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