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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反歧视法律
浏览次数:4402     添加时间:2007/4/6

应该说,平等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人类法律的文明史就是一部争取自由与平等的历史。平等的敌人是歧视,反歧视的保障则为法律。尤其当社会的弱势群体(妇女、残疾人等)受到侵犯时,更需要国家出面为他们撑腰,这不仅是他们拥有的权利,也是社会的义务。这一点,在美国法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美国1964年的民权法禁止25名以上雇员的企业因雇员的种族、宗教、肤色、性别、移民背景(母国),而在雇佣和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歧视。1967年的“雇员年龄歧视法”,又规定不得对年龄40岁以上的公民在雇佣上给予歧视,为年长者在退休前合法就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应聘时,如果雇主问了年龄、婚姻状况、出生地和移民情况等问题,他拒绝雇你的真正原因就有可能是相关的歧视,而以这些原因剥夺一个人工作的权利,是违法的,就会惹上麻烦。瑞夫斯是一个57岁的老工人,原在桑得逊公司工作,1995年公司借口“工作失职”将其解雇,瑞夫斯当然不干,以“年龄歧视”为由告上法庭,此案经过5年的审理,联邦最高法院判瑞夫斯胜诉。圣地亚哥市的一家酒店的服务员都是上了年纪的先生,要按中国人的眼光看很不顺眼,其实不是人家找不到年轻人,而是老板慑于法律,不敢怠慢这些“老者”。
 
1972年,美国又推出著名的“平权法案”,进一步规定所有的政府机构和超过15名雇员的私人企业,都必须在招工、技术培训、升迁等机会上,给弱势群体一定的比例保障,否则违法。而且,该法案还扩展到大学招生。在美国,大学招生是没有体检这一关的,有残疾的年轻人在法律的保护下,反倒比一般的人更容易入学。1978年,国会通过了“怀孕歧视法”,禁止私人雇主扣发怀孕女工停职期间和伤病假的福利金,禁止辞退这样的女工。
 
1990年,美国通过了“能力缺陷法”,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身体和智力有缺陷的人,还涉及有传染病者。雇主对这类人不准歧视,必须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例如助听器、助读器等。假如一名雇员被查出有艾滋病病毒,只要他的病尚不至于影响工作,雇主不得解雇,还必须为他提供必要的防止传染的条件,否则违法。
 
1991年,新的民权法案诞生。针对最高法院在判决劳资纠纷时比较倾向保护雇主的利益,专门规定发生民权官司时,提供证据的责任重新放到雇主身上。以前,证明责任在雇员一方,雇员要是拿不出受到歧视的充足证据,就判雇主无罪;法庭上雇主怎么也不能傻到承认是因为性别因素决定不雇用,总会找出别的理由应付一阵子。现在呢,雇员不必费大劲了,着急的倒是雇主,他必须用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歧视。当然,有事不见得非要见法官,找劳工部也照样按现行规定办。让弱者更高兴的是,该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如果雇员由于其种族、性别、年龄、宗教等等原因受到歧视,可以向雇主提出精神伤害的惩罚性赔款。一个体重300多磅的汽车零件公司的管理人员,被解雇后告老板体重歧视,胜诉后还得到一大笔赔偿。

摘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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